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4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窦晴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瀍河分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晴,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4执403号申请执行人窦晴,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执行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常凯,男,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瀍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3民终494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89445.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另行计算);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根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