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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631徐丽敏与陆训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敏,陆训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631号原告:徐丽敏,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训海,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无锡市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丽敏与被告陆训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被告大地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朱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陆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46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陆训海驾驶苏D×××××号小汽车与徐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一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二次手术费用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陆训海未作答辩。被告大地常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药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护理费与误工费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赔偿完交强险医药费部分的限额,故对本次原告的诉请金额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原告的伤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丽敏先期医疗费经本院(2016)苏0492民初1905号处理,扣除预留另一伤者刘金的医疗费900元,被告大地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徐丽敏9100元,伤残限额内支付98078.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1500元,合计10867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支付23600.34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均作出处理。现徐丽敏因交通事故产生后续医疗费9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9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丽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9391.2元,因被告间的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939元,该款由被告陆训海按责承担563.4元。因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按责赔付5251.2元,超出保险部分由陆训海赔偿563.4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完毕,对于原告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丽敏各项损失5251.2元。二、被告陆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丽敏各项损失563.4元。三、驳回原告徐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陆训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631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