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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井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子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井子某某在昭觉县纪念塔附近,见一名彝族妇女打完电话后把手机放进衣服右边的衣兜里,被告人井子某某便尾随该妇女到工农兵小学岔路口附近,将该妇女的三星G9508手机窃取。随后,被告人井子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昭觉县佳欣通讯店老板;2016年10月的某一天,被告人井子某某在昭觉县城菜市场门口尾随一名陌生的彝族妇女至皇室壹号歌城门口,趁该妇女不备,窃取了该妇女衣兜里的一部OPPOR9手机。被告人井子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昭觉县佳欣通讯店老板。经昭觉县物价部门鉴定,三星G9508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51元,OPPOR9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58元。共计人民币2709元。被告人井子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井子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因吸毒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主动供述:2016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井子某某在昭觉县纪念塔附近,见一名彝族妇女打完电话后把手机放进衣服右边的衣兜里,被告人井子某某便尾随该妇女到工农兵小学岔路口附近,将该妇女的三星G9508手机窃取。随后,被告人井子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昭觉县佳欣通讯店老板;2016年10月的某一天,被告人井子某某在昭觉县城菜市场门口尾随一名陌生的彝族妇女至皇室壹号歌城门口,趁该妇女不备,窃取了该妇女衣兜里的一部OPPOR9手机。被告人井子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昭觉县佳欣通讯店老板。经昭觉县物价部门鉴定,三星G9508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51元,OPPOR9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58元。共计人民币27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井子某某,在2017年1月16日因吸毒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主动供述,2016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井子某某窃取一部三星G9508手机;2016年10月的某一天,被告人井子某某窃取一部OPPOR9手机。2、现场照片、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词,证实其购买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井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井子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9月1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井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井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子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井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阿比马麻审判员 瓦其拉博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