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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培东与翟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东,翟现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001号原告张培东,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现文,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张培东诉被告翟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翟现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培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翟现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东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翟现文雇佣张培东在其承包的上海诚信管桩公司防腐工地从事防腐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翟现文共欠张培东工资9700元,翟现文并于2015年2月12日写下欠条一份。上述工资经张培东多次催要,翟现文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翟现文支付工资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翟现文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培东要求翟现文支付工资97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培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翟现文欠张培东工资9700元属实。翟现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翟现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翟现文雇佣张培东在其承包的上海诚信管桩公司防腐工地从事防腐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翟现文共欠张培东工资9700元,翟现文并于2015年2月12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张永强16117-4000=12577元张培东13653-4000=10053元李培亭14653-4000=11053元张现州14834元张永强-余11700元张培东-余9700元李培亭-余10700元张现州-余10000元总合计:42100元正欠条2015.02.1215号下午清打卡上翟现文”。后张培东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翟现文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翟现文支付工资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培东为翟现文提供劳务,翟现文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培东提供劳务后,翟现文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张培东要求翟现文支付工资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现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培东工资款97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现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刘明亮审 判 员  于建社人民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