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晓明与上海骏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明,上海骏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明,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宋俊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晓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骏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晓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1、7.2、7.3条约定“变更、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在30天内双方协商一致”,然骏源公司自金晓明提出辞职申请后第31日才通知辞退上诉人,应视为单方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以金晓明之前提出过辞职请求,则骏源公司可随意辞退一节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次,关于工资基数的计算,骏源公司每月通过三个账号支付金晓明薪酬,有偷逃税之嫌疑,金晓明离职前连续12个月税后实际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952.65元,本案各项诉请应以此计算。最后,骏源公司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金晓明支付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15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7,817元,并依法加倍支付赔偿金,计算2.5个月的工龄补偿及1个月代通金。骏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了45,780元,两项相抵,现还需支付113,162.33元。骏源公司辩称,按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该期限应从提出辞职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本案中,金晓明在提出辞职申请后没有撤回辞职,骏源公司在一个月内与金晓明磨合,发现无法再合作,故同意金晓明之辞职申请,并根据其辞职申请为金晓明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骏源公司无需向金晓明支付赔偿金。另,骏源公司认为金晓明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由马玉梅账户转账支付,因马玉梅同金晓明有其他往来,故于2016年8月11日向其支付了45,780元。骏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最终因仅承担3,000余元之付款义务,故骏源公司未提起上诉。金晓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骏源公司支付金晓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719元;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无故扣发的工资10,000元;3、2016年7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工资24,223元。事实和理由:金晓明于2014年4月1日进入骏源公司工作,任常务总经理职务至2016年7月13日下午被无理由辞退,至今四个多月不依法支付赔偿金。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计算赔偿金,并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金晓明于2016年6月13日上午八点多,在微信上与董事长太太因为工作上发生争执而提出离职,并表示“当天开始计算,一个月内离开”。但一直到2016年7月12日晚上,骏源公司没有在三十天内给金晓明任何回复。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金晓明认为骏源公司不理会或不同意其辞职请求。而一个月后骏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金晓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依法加倍支付赔偿金。金晓明不服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2118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金晓明前十二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为47,952.65元/月,第一项诉请计算方式为:按照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7,817元,并依法加倍支付赔偿金,即35,634元/月,计算2.5个月工龄补偿及1个月代通金。骏源公司辩称:双方并非违法解除,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骏源公司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金晓明工资,故第二、第三项诉请应予驳回。骏源公司对仲裁裁决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亦未向金晓明支付裁决金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晓明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4年4月1日到骏源公司工作,担任常务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晓明转正后每月薪酬津贴奖励合计5,000元,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金晓明)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骏源公司)。2016年6月13日,金晓明向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马玉梅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我正式提出辞职,今天开始计时,一个月内离开。”。2016年7月13日,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晓明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因你已多次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考虑再三,同意你的辞职要求。自即日起,请你将公司的财物移交给公司,公司会给予你竞业限制期间的相应补偿等。”金晓明在骏源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又查明:金晓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由骏源公司账户打入固定数额的“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由马玉梅打入固定数额的“综合工资”;2015年9月起每月由XXXXXXXXXXXXXXXXXXX69、XXXXXXXXXXXXXXXXXXX47及马玉梅三个账户分别以“代发工资”、“汇款入账”或“跨行汇款”的名义打入金晓明银行账户,数额较大的款项由马玉梅转账;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除2016年2月2日一次性转账90,000元外,其余月份转账和代发工资平均每月为49,636.30元。2016年7月入账四笔共计45,901.57元,2016年8月入账三笔共计45,780元。金晓明在仲裁庭审中称骏源公司实际由马玉梅管理,骏源公司称公司运营是马玉梅负责。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晓明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骏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及2016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骏源公司支付金晓明2016年6月工资差额3,734.70元,对金晓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金晓明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金晓明称:其未与骏源公司约定过工资,骏源公司亦未发放过工资单,当时骏源公司称报酬会让金晓明满意,要求公司研发、市场都由金晓明带头做。2016年6月的工资在7月份发放,但少发了10,000元,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骏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但金额较高,金晓明也不清楚钱款的性质。金晓明和马玉梅从未有过私人经济往来,骏源公司应就其支付给金晓明的款项一一说明,如果认为不是工资,应提供证据。金晓明在2016年6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骏源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应,仅是马玉梅在电话里让金晓明不要耍小孩脾气,好好工作。2016年7月13日上午,金晓明还在正常工作,下午即收到法定代表人的短信。金晓明认为骏源公司没有在金晓明提出辞职的一个月内表示同意,说明骏源公司没有同意金晓明的辞职请求。2016年7月13日骏源公司提出将金晓明辞退,而金晓明表示同意,这与金晓明提出辞职是两件事,故双方劳动关系是骏源公司提出解除的,且没有任何原因。骏源公司称:金晓明的月工资为5,000元,在2016年2月变更为8,000元,公司没有工资发放明细。2016年6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发放了9,255元,由马玉梅在2016年8月11日转入金晓明账户。其余不是由骏源公司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均不是金晓明的工资。马玉梅和其他账户转账给金晓明的钱款都是马玉梅和金晓明的私人经济往来,但没有相关证据。金晓明在2016年6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骏源公司曾表示挽留,但金晓明离职意思明确,骏源公司就在2016年7月13日明确同意并要求金晓明交接。员工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只需告知即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6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金晓明、骏源公司双方对金晓明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根据金晓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每月工资分多个账户多笔发放,骏源公司虽主张部分转账款项系马玉梅与金晓明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但对此骏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马玉梅负责公司运营,亦曾以个人账户支付金晓明工资,故金晓明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显然更具可信度,予以采纳。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金晓明月工资为5,000元,但结合金晓明的工作岗位、职务、资历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显然过低,且骏源公司亦未提供金晓明的工资支付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以金晓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平均收款金额为工资标准,骏源公司应支付金晓明2016年6月工资差额3,734.73元。金晓明认可2016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故对其要求骏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22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晓明于2016年6月13日曾向骏源公司实际管理人马玉梅发送短信,正式提出辞职。根据该短信内容,金晓明系通知骏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该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对方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不需与骏源公司协商一致。故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7月13日向金晓明发送的短信,仅系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及对后续事宜的处理,不能视作系骏源公司向金晓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金晓明单方面解除,故对金晓明要求骏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7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骏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晓明2016年6月工资差额3,734.73元;二、驳回金晓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金晓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为劳动者预告解除权之行使。劳动者据此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只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之同意,劳动者一旦作出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律设定三十日的预告期内,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金晓明向骏源公司行使了预告解除权,此后,即使存有骏源公司安排其工作、对其进行管理等情形,也是预告期内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应有之义,并不影响金晓明提出辞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金晓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赔偿金,鉴于赔偿金之获得需以用人单位存有过错为前提,现双方之劳动关系因金晓明辞职而解除,骏源公司此间不存在过错,故对金晓明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工资差额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节事实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金晓明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