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再彬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再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再彬,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本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住本市奉贤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于2006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再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对钱再彬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原审被告人钱再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再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再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再彬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刑初2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