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耕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土房南村一组的出租房内容留孙某某、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孙某某、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0日傍晚,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孙某某、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20日下午2点,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关某某、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行政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关某某、于某某、邵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及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