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林与刘友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刘友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324号原告:黄林,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良,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林与被告刘友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被告刘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在征得原房东张官群同意的前提下,将其经营的渝中区捍卫路XX号2楼一部分转让给原告使用,租期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为7000元,按季支付,该饭店转让费为80000元。并约定:被告现有的装饰、装修、设备等在被告收到转让费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其中包括上二楼饭店的楼道上的店招(内容:露营烤鱼特色江湖菜水泊梁山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该饭店的转让费及相应租金,并进行了简单装修,添加了部分设备设施,亦支付了相应的经营餐饮的技术转让费。原告刚经营饭店不到一个月,2015年10月初,渝中区市政管理部门即以上二楼饭店的楼道上的装饰装修系违章自行搭建为由予以强制拆除,包括该店的店招。此强拆后,致原告饭店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被迫于2015年10月底即停止经营该饭店。2015年11月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强行破门进入该店,将该店相关设备设施变卖,强行收回该店用于经营茶楼。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友良辩称,双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属实,约定的租期及租金与原告陈述一致。但是饭店转让不包括二楼饭店的店招。2015年10月渝中区市政管理部门要求原告拆除楼道店招系政府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5年10月底自己停止经营系原告自身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2015年11月被告收回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并非被告擅自强行收回,而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拒不支付2015年9月12日起应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的租金。在被告催收未果,同时原告自行停业的时候,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收回房屋。在被告收回房屋时,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经营,原告在自行停业时还将饭店部分用品或送或卖给其饭店员工,冰箱、冰柜、空调、保温柜等值钱物品搬走,剩下一些桌凳由被告在收回房屋后保管。原告拖欠9月12日至11月期间的租金14000元,违约金8000元、停业前欠的水、电、气费1726元、物管费1400元、物品保存费2000元,被告对该部分物品享有留置权。原告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私自设立店招,被行政机关处罚,事后以此为由拖欠被告租金,经被告催收后仍拒绝支付,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刘友良(转让方,甲方)与黄林(顶让方,乙方)、张官群(房东,丙方)签订了一份《饭店转让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渝中区捍卫路XX号2楼一部分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隔断位置面街右边属乙方;该饭店的产权人为丙方,丙方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9年12月30日止,月租为7000元人民币,租金一季度21000元交付甲方代收,交下一季度的租金提前5天缴纳。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9日之前产生的水、电、气、物管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附件一)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方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总转让费为80000元,乙方在2015年8月12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0000元,剩余的转让费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再向甲方缴纳20000元,甲方负责开通水、电、气;该场所的营业执照由乙方自行办理,与甲方无关。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饭店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因国家征用拆迁饭店,有关补偿归乙方;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政府明令拆迁饭店,或者市政建设(如修、扩路、建天桥、立交桥、修地铁等)导致乙方难以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押金仍归乙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一《物品清单》载明:双头灶2台、4开门冰箱1台、操作台2台、冰柜2台、格力空调大3P1台、保温柜1台、方桌子12台、小方桌2台、大圆桌1台、厨房所有用具等,以上物品归乙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林即按约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9日向刘友良支付转让费60000元、20000元。黄林于2015年9月1日开始经营,但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7000元。另查明,涉案饭店位于临街二楼,从平街通往该店的楼梯处原设有一块与店铺正门成九十度角的招牌,该招牌在黄林与刘友良签订转让合同前已存在。黄林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将招牌字样更改为其所经营的餐饮店名“藕王”,还在店铺的正门上方设置了同一字样的招牌。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象为“藕王”,载明因其未经许可私自设置店招广告牌,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责令其于2015年10月13日自行拆除。嗣后,黄林以店铺招牌被拆除导致其无法经营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刘友良返还转让费80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林自述在接收转租场地和设施设备后,自行处置了部分桌椅等旧设备,更换了部分新设备,在2015年10月停止了营业。刘友良陈述其向黄林催收租金未果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黄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5年11月起收回涉案房屋自行使用,室内原设施设备存放他处。黄林认可收到刘友良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时间为2015年12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店铺的招牌存在与否并非《饭店转让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招牌被拆除系因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并非刘友良的违约行为所致。黄林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刘友良经催收未果后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刘友良已实际解除了转租合同关系,但因其无违约行为,故黄林无权要求刘友良赔偿违约损失。如黄林认为其受让的设施设备遭到刘友良损坏或遗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林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黄林乃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黄林对其起诉的10万元经济损失的组成陈述为店内的所有设施设备、酒水、冻货、调料等物品。刘友良陈述黄林留在店内仅有12张方桌子、2张小桌子、1张大圆桌,且均为旧物品,并同意归还黄林。本院指定双方在庭后一周内办理上述物品的交接,但黄林认为该部分物品已损坏,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要求刘友良对其金钱赔偿,同时还称其去接受桌子时冰箱、展台、冰柜、灶台等物品均在,并表示这些物品刘友良如果要还,那他就要。法庭要求黄林明确其所述的上述物品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时物品清单上所载明的还是新购的以及数量分别是多少,其则称不清楚。而刘友良则称上述物品是其后面买的,不是黄林的。审理中,黄林为证明其新添置了部分设施设备,举示商品调拨单、销售单、销货清单各一张,刘友良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写明购货单位,不能证明是黄林购买,也不能证明该部分设施设备在刘友良收回店铺时仍在店铺内。黄林还申请了证人邵树琴出庭作证,邵陈述,其夫妻俩均系黄林的朋友,其于2015年9月到黄林的店铺工作了两个月,负责采买、收银及日常工作,其2015年11月2日离开时店铺里“有房东交给我们的冰箱、凳子、空调以及厨房设施和我们添加的东西。具体的数量和名称我记不太清楚,只记得到大的东西。有一个铁的很大的汤锅,还有我们自己添置的水空调,还有不锈钢盆,电风扇,大中小号不一的砂锅有30多个,还有烧茶水的不锈钢桶,还有一大一小两个电饭煲,还有很多勺子,还有酒水饮料,在我走之前我点了数量给黄林。还有一些干货作料,纸巾茶叶,除了酒水有数量,其他都没有数量”。邵树琴当庭出示了其手机拍摄酒水清单照片一张(显示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酒水情况照片7张(显示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并陈述酒水价格为进价,店铺每天的流水没有做帐,其离开时黄林叫其自己清点,但没有与黄林办理交接。上述事实,有(2016)渝0103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饭店转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双方自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店铺及该合同附件一《物品清单》中所载明的物品,而原告未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3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经催收未果后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告已实际解除了转租合同关系,但因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明确系基于店内的所有设施设备、酒水、冻货、调料等物品的组成。就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转租时并未确定移交物品的价值,原告自述店铺于2015年10月停业,并举示了商品调拨单、销售单、销货清单,但该组证据上并无原告或店铺名称,且也不能证明该部分物品在被告收回店铺时尚在争议店铺内;至于证人证言,亦多系不确定的表述,并无帐目证明,且证人离开时就清点的店铺内物品与原告之间亦无交接。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物品予以否认,仅自认了其在2015年11月收回店铺时尚有12张方桌子、2张小桌子、1张大圆桌,且均为旧物品。本院指定双方在庭后一周内办理上述物品的交接,但原告认为该部分物品已损坏,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要求被告对其金钱赔偿。因该部分物品系动产,根据双方的约定,动产部分归原告,现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能够返还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现被告并未就该部分物品与原告自愿达成金钱的赔偿,故本院无法处理。目前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尚留在争议店铺内的设施设备、酒水、冻货、调料等物品的价值为100000元,且由被告损坏或遗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