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佳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安巷交叉路口东侧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应重新鉴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佳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安巷交叉路口东侧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佳带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并由医务人员向张佳提取血样,张佳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所提取的张佳的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张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公安机关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送达张佳,表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人张佳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了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佳赔偿被害人侯某某车辆维修费等损失5000元。被害人侯某某对被告人张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佳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20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佳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佳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张佳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应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佳在此次危险驾驶中血液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被告人张佳在公安机关送达该鉴定结论时无异议,且未发现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委托鉴定及送达鉴定结论中存在程序违法等行为,故对被告人张佳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达209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佳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佳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