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常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常辉,刘敏慧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文月,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辉,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慧,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常辉、刘敏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裴和平、被上诉人刘敏慧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诉讼期间,我院举证了两份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明我方无过错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不应采用,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用。2、一审判决的陪护费采用2016年标准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常辉、刘敏慧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辉、刘敏慧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常辉、刘敏慧因刘浩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医疗费35631.7元、陪护费69441.04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440元、复印费701.2元,该各项合计644778.94元,要求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0%为257911.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3000元,为鉴定付出的交通费1750.5元、住宿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全部由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常辉系经产妇。2008年9月22日常辉因宫内孕41+1周入住妇幼保健院,于2008年9月23日行剖腹产手术娩出一活婴,体重3950克,新生儿评分10分。常辉于2008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2008年9月29日二原告之子刘浩然因间断抽搐4天余入住妇幼保健院,××,经治疗后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2008年10月17日刘浩然因间断抽搐22天就医于郑州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其他诊断新生儿肺炎、先心房缺、癫痫,经治疗后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0735.17元。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8日,刘浩然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7日刘浩然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刘浩然的脑电图录像监测提示:1.周期性爆发-抑制,全脑散发放电,双顶枕为主(左略占优势),其次双额。2.发作期:强直样发作,双额交替出现,痉挛样发作,后半球累及为主,左略多见。总体印象:1.强直样发作、痉挛发作。2.有大田原综合征EEG特征。多灶性,双额,双顶枕。刘浩然在该医院实际住院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63.75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9日,刘浩然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支气管肺炎,其他诊断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0021.24元。2009年6月8日、6月9日,刘浩然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门诊花费共计92.7元。2010年2月19日刘浩然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常辉在被告处生产时,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00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焦作市解放区卫生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刘浩然与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焦作市医学会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焦作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又于2009年8月18日通过焦作市解放区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结论,认为乙方存在过失行为:1.应用缩宫素无知情同意书;2.病历书写不规范,将用吸痰管常规清理呼吸道医嘱为“新生儿复苏”;3.患儿胆红素异常,未做复查。但河南省医学会认为乙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刘浩然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妇幼保健院对常辉孕期保健、分娩方式、催产素引产等诊疗措施是否有过失、过错,产程中有无胎儿缺氧存在;刘浩然抽搐原因和上述医院过失、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诊断刘浩然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否正确,××,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的神经营养等治疗措施是否正确,是否会加重抽搐等病症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妇幼保健院对常辉的接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素,××(××、大田原综合征)“并存”情况下,大田原综合征预后差,××因素为导致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方过错因素为导致其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0元。在原告带刘浩然四处求医以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期间,原告共计花费交通费3148元、住宿费88元、复印费56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妇幼保健院对常辉的接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医疗方过错因素为导致刘浩然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1.死亡赔偿金:刘浩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刘浩然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丧葬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2=21335元);3.医疗费:有票据印证,共计35212.86元;4.陪护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刘浩然共计住院71天,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共计13172元(33857元÷365天×71天×2人=13172元);5.营养费:刘浩然共住院71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7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浩然共计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30元,原告主张1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有票据印证,共计3148元,予以支持。8.复印费:有票据印证,共计477.2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有票据印证,共计13000元,予以支持。10.住宿费:有票据印证,共计88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医疗费35212.86元、陪护费13172元、营养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148元、复印费477.2元、鉴定费13000元、住宿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40613.0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共计205664.57元(587613.06元×35%=205664.57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58664.5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辉、刘敏慧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8664.57元;二、驳回原告常辉、刘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常辉、刘敏慧承担780元,由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18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采用。对于护理费,一审判决采用一审法庭辩论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仅应负35%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的4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纠正,本院认为确定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辉、刘敏慧238664.57元。三、驳回常辉、刘敏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常辉、刘敏慧承担960元,由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常辉、刘敏慧承担960元,由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