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车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386号原告:车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董桂盛,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约期间索要的现金及财物折款63000.00元(其中买戒指15000.00元、送日子首饰10000.00元、送日子钱38000.00元);返还原告别克牌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找事,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始终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徐某辩称:答辩人与车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63000.00元的财物,原告所称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状况没有达到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且在答辩人没有认可收到彩礼的情况下,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其给付彩礼的主张,因此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结婚后确实购买过一辆别克车,但该车一直在原告处,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再未见到过该车。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63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鲁B×××××号别克牌轿车一辆,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要求本案中不再主张返还车辆,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