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被告岳殿军、阳泉市大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岳殿军,阳泉市大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11民初492号原告:赵建军,男,阳泉市郊区人。被告:岳殿军,男,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被告:阳泉市大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殿军。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岳殿军、阳泉市大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赵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岳殿军及阳泉市大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赵建军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阳泉市大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殿军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期间因经营驼岭头村选煤厂大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赵建军借款1000000元整,双方签订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至今一直未归还,致使原告出现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提出起诉状,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庆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