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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秉魁申请北京恒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秉魁,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51号申请人:宁秉魁,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北滔,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189号。法定代表人:崔同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凌,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宁秉魁与被申请人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秉魁申请称,一、仲裁庭的组成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仲裁纠纷系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案件专业复杂,对事实认定难度较大,而非一般合同纠纷。根据《仲裁规则》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为慎重公平起见,仲裁委员会应考虑由3人组成的仲裁庭,而非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25条和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宁秉魁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应撤销仲裁裁决。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宁秉魁认为本案的仲裁员作出的仲裁结果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基金合同》、微信沟通记录等内容,对基金的赎回有严格程序和要求,而仲裁员依据《基金合同》约定“预约登记成功可以以基金管理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之内容,来认定恒天投资公司代为赎回基金份额的行为取得了宁秉魁的事先认可,而作出本案裁决结果。关于对“预约登记成功”的关键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宁秉魁如何预约、如何登记,恒天投资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微信沟通记录也没有显示,根据《基金合同》第8页第2段,对预约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和方式,即申请人填写登记表、并将申请表以传真、扫描后发送电子邮件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基金管理人处。该规定与认定事实明显不符,故仲裁员对该认定事实系杜撰。对于仲裁员来说,其应公平公正的履行仲裁委赋予的职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于本案认定的与事实明显不符,逻辑混乱,仲裁员或许为一己私利,作出与事实、法律、良知相悖的裁决,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仲裁委的声誉及法律尊严。故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6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三、裁决时间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裁决书记载,宁秉魁于2016年6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16年10月12日成立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即2017年1月12日以前作出裁决,而仲裁庭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裁决,延长25天的时间,该延长行为严重影响了争议双方的举证期间、举证能力以及寻找专业法律帮助的时间,涉嫌刻意为对方预留充分的非法权利租赁的时间,严重损害了宁秉魁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属于严重的程序违约。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裁决应被撤销。故请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恒天投资公司答辩称,1.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56条第1款规定仲裁请求500万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相关规定。2.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需要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申请人现在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仲裁裁决合法公正。3.关于审限问题仲裁庭发布了仲裁延长审限的通知,依据《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仲裁审限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5号裁决:(一)驳回宁秉魁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19894元,全部由宁秉魁承担。上述费用已与宁秉魁预缴的等额仲裁费全部冲抵。裁决书载明: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上述仲裁员在签署接受指定声明后,于2016年10月12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12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关于宁秉魁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一节,因《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本案中,宁秉魁的仲裁争议金额为30余万元,未超过500万元,故本案依据《仲裁规定》的规定应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故本案由仲裁员独任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宁秉魁的此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宁秉魁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一节,宁秉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庭对案件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宁秉魁的此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宁秉魁认为仲裁裁决时间程序违法一节,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第二项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该案于2016年10月12日成立仲裁庭,在2017年1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关于该案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仲裁庭的行为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故宁秉魁的此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秉魁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宁秉魁负担。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