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唐口煤矿西门西侧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荣某、宋某相撞,致荣某、宋某受伤,后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荣某死于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荣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荣某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如实供述,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唐口煤矿西门西侧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荣某、宋某相撞,致荣某、宋某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后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荣某死于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荣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荣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0元,并取得荣某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宋某人民币2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在现场报警,并通知120急救,民警到达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荣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新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人民陪审员 郑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