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331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行长。被告:张永清,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张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00元及利息30,188.7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其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张永清以养牛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借款44,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625‰,借款期限为五年。该借款于2016年11月22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是别人转过来的,我实际上只贷了5千元,现在我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张永清在原告处借款44,7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该借款定于2016年11月2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0625‰。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原件、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清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执行费还没有产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7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0625‰计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永清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