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列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堂,刘列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79号自诉人刘玉堂,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刘列志,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刘玉堂以被告人刘列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玉堂,被告人刘列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玉堂诉称:因被告人刘列志在争议地上建厕所,自诉人刘玉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刘列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妨碍,清除争议地块上所建厕所。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刘列志未履行,后经宁陵县法院强制执行,刘列志仍拒不履行。刘列志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追究刘列志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刘玉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执63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人刘列志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列志清除争议地块上所建厕所,退出了土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自诉人刘玉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人刘列志的户籍证明一份;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执638号执行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执638号报告财产令各一份;6、询问笔录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自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列志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刘玉堂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列志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列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