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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斌、蔡凤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斌,蔡凤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樊斌,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温塘镇泥湾第三村民小组。被执行人蔡凤娇,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樊斌之妻。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斌、蔡凤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湘1322民督19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支付令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支付令,被执行人樊斌、蔡凤娇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利息24640元,本息合计5.464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9.9%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并负担执行立案费719.6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樊斌、蔡凤娇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樊斌、蔡凤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樊斌、蔡凤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督19号支付令,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督19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登寿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