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高平市康乐东街学锋粮行与宋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康乐东街学锋粮行,宋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489号原告:高平市康乐东街学锋粮行,住址:高平市。负责人:陈松青,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宋永胜,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高平市康乐东街学锋粮行与被告宋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市康乐东街学锋粮行负责人陈松青及被告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粮油款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和油,由于被告当时未付现金,尚欠1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永胜承认曾经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00元的粮油,并给原告打过欠条一支。但其在2015年左右已经将该笔欠款给了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宋文山,宋文山当时把欠条撕毁,故现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宋永胜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2、证人宋文山当庭作证称,其在学锋粮行打工,负责送货。期间,其未曾收到过宋永胜的1500元钱。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宋文山所述不实。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油款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和油价值总计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和油,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粮油款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欠款还清,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平市康乐东街学锋粮行欠款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