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过增元与何邦富、何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增元,何邦富,何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69号原告:过增元,男,汉族,1937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邦富,男,汉族,1960年7月5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被告:何建明,男,汉族,1985年2月5日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340号。负责人:金巍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增元与被告何邦富、何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增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被告何邦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85.9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何邦富、何建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15分许,何邦富驾驶浙J×××××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支塘镇支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至支何公路支东村村委会路口,小型面包车左后角处与在支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过增元所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乘:过惠琴)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过增元、过惠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何邦富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日19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邦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过增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何邦富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小型面包车登记在何建明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邦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建明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何邦富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邦富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驾驶证已过期,事故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法庭最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我司在赔付后保留追偿权利。3、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故需预留一定交强险数额。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过增元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保险人林咸训签字确认的投保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0时15分许,何邦富驾驶浙J×××××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支塘镇支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至支何公路支东村村委会路口,小型面包车左后角处与在支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过增元所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乘:过惠琴)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过增元、过惠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何邦富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日19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邦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过增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过增元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支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后于同年6月23日自动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过增元因车祸致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过增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何邦富赔付了原告2000元。另查明:浙J×××××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何建明。何建明与何邦富系父子关系,事发时系何邦富拿了车辆钥匙后驾驶车辆。何邦富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5日。浙J×××××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2016年5月24日原投保人林咸训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将上述保单项下车辆信息车牌“浙J×××××”变更为“浙J×××××”,被保险人名称由“林咸训”变更为“何建明”,过户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又查明:事故中过惠琴有轻微受伤,医疗费用较小,其表示自愿放弃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过增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身损害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虽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何邦富证驾不符,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又因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何建明对车辆的保管存在过失,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与何邦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过增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何邦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何邦富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5839.98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的标准本院按每天9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8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车损,根据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其主张车损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过增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48085.98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项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33476元,合计人民币434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09.98元应由被告何邦富、何建明按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3457.4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1457.48元。被告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过增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邦富、何建明共同赔偿原告过增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5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过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过增元负担50元,被告何邦富、何建明负担150元(原告过增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邦富、何建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邦富、何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