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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兴开、张文仙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开,张文仙,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75号原告:张兴开,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文仙。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法定代表人乔双全,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兴开、张文仙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民委员会(简称牛牛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开、张文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被告牛牛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乔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开、张文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牛牛营村委会支付被征用耕地补偿款1806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兴开、张文仙系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村民,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经营牛牛营村耕地。承包地共四块,分别是:一、”贵子地”:东邻路,南邻张海海,西邻路,北邻张某某,面积1亩。二、”七十亩地(窑子路)”东邻张某某,南邻水沟,西邻张某某,北邻渠,面积1.5亩。三、”圪旦泉”东邻路,南邻张某某,西邻牧场,北邻张某某,面积5亩。四、”白蒿地(兰套地)”东邻高某某,南邻高某某,西邻张某某,北邻东西路,面积6亩。目前,承包地”白蒿地(兰套地)”6亩、”七十亩地(窑子路)”1.5亩,共计7.5亩土地被征用。按照征地补偿标准每亩24086元,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张兴开、张文仙共计180645元,但该补偿款至今未付。被告牛牛营村委会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没给原告张兴开、张文仙承包过土地。该村法定代表人乔双全称不清楚,不是其在任期间办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明》、《民事判决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兴开、张文仙提供的《调查笔录》、《申请》,其中《调查笔录》系由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所做,并加盖有该调解委员会公章,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申请》系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出具,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牛营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兴开、张文仙系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告张兴开、张文仙所承包土地面积以及土地四至均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面积以及四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出具申请一份,其内容为:”张兴开、张文仙属本村村民,自1980年常期承包耕地。但在98年二轮承包耕地时,遗漏登记两人名字,其两人耕地仍然存在,特此证明。同时,并申请在二轮承包帐上补登张兴开、张文仙的名字及其耕地。”2016年原告张兴开、张文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二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张兴开、张文仙与被告牛牛营村委会承包土地的事实存在,形成的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成立,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张兴开、张文仙与被告牛牛营村委会之间所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9日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兴开、张文仙承包地为(贵子地)1亩,”七十亩(窑子路)”1.5亩,”白蒿地(兰套地)”6亩,(圪旦泉)5亩。并注明”仅用于土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21民初252号)证明”。由乔双全签名并加盖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公章。另查明,2014年4月6日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被告牛牛营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村集体土地3784647平方米,需支付给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各项补偿费122467728元。所征用的土地范围中包括本案原告张兴开、张文仙所耕种的白蒿地(兰套地)、七十亩(窑子路)共计7.5亩。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对该村被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2408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张兴开、张文仙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被告牛牛营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在该村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中登记,但根据被告牛牛营村委会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申请》内容看,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未在土地承包台账中登记,其原因系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漏登记其二人名字,且根据庭审询问,被告牛牛营村委会认可原告张兴开、张文仙所耕种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进行调整,仍由原告张兴开耕种。即说明事实上原告张兴开、张文仙在第二轮土地承担后仍在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上进行耕种,而该地并未被被告牛牛营村委会收回或重新发包。而被告牛牛营村委会抗辩认为涉案土地因原告张兴开、张文仙以前未缴纳农业税已被村委会收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与其所述涉案土地仍由原告张兴开、张文仙耕种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兴开、张文仙所承包的土地虽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在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中登记,但其二人与被告牛牛营村委会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该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张兴开、张文仙对其耕种的土地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其二人所承包的白蒿地(兰套地)、七十亩(窑子路)共计7.5亩土地被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牛牛营村委会在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已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其应当按照该村耕地补偿标准向原告张兴开、张文仙支付被征用的7.5亩土地补偿款180645元(7.5亩×24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开、张文仙征地补偿款180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佳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