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汤树秀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树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树秀,女,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汤树秀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树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北京并无违法行为,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2、鼓楼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包括未经合法传唤、处罚决定作出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等;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和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鼓公(湖)行决字[2011]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13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鼓楼公安分局根据其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汤树秀在北京市非信访场所非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次,鼓楼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告知等程序,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中,作为具体办案单位的鼓楼公安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有权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是否进行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相关法律规范只是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而并未规定必须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最后,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且申请人在六个月内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鼓楼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汤树秀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但从重处罚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本案中,鼓楼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汤树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超过了该条款规定的最高拘留十日的处罚幅度。因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实际执行,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再审审查,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汤树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树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吕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