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24号原告: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兴东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武强,总经理。被告:黄金章,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与被告黄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任业务员,负责办理出租车辆手续并收费。后被告将客户租车的租金和押金挪用共计44500元。2016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称被告向原告共借款4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金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金章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立写借条后一周左右,即收到被告返还的3000元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予以减扣。本院认为,被告黄金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挪用公司款项44500元,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扣减被告已还的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章返还原告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辉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