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于某涛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于某涛,耿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艳,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洪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茂,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洪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洪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盈,女,2003年5月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洪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艳,王某盈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楠,男,2012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洪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艳,王某楠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业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丹,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业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笛,女,2005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业女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36岁,汉族,无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王某笛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涛,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凤城市,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交通肇事行为于2016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明,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涛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032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明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原审被告人于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延龄、智旭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福、鲁某丹、于某涛及其辩护人葛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涛驾驶其借用耿某明的辽CA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三道河小王家堡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王某洪、王某业刮撞倒地,造成王某洪、王某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涛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月21日投案自首。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业、王某洪不承担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洪、王某业系因机动车肇事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因为王某洪交通肇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即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盈20520元×6年÷2人即6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楠20,520元×15年÷2人即153900元,共计821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因为王某业交通肇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即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笛20520元×8年÷2人即82080元,共计688275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于某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经济损失共计821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经济损失共计688275元属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于某涛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盈6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楠153900元,共计821655元;被告人于某涛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笛82080元,共计688275元。以上经济损失1509930元,被告人于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明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艳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等人各分得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的上诉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涛家属一次性赔偿五上诉人经济损失167500元,得到赔偿后五上诉人不再追究于某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放弃对耿某明的民事索赔。上诉人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的上诉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涛家属一次性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167500元,得到赔偿后三上诉人不再追究于某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放弃对耿某明的民事索赔。上诉人于某涛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同意赔偿对方八上诉人经济损失335000元,请求改判最高二年的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杨某艳、王某福、于某辰、衣某静、曹某、唐某刚、耿某明、王某、王某昌、杨某林证言、上诉人于某涛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车辆买卖协议、被害人及家属户籍信息、补充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查询、视频截图、车牌照照片、车辆信息、鉴定意见书、接触部位勘验书、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于某涛、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于某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于某涛家属已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于某涛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于某涛构成自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于某涛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提出与于某涛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涛家属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杨某艳、王某茂、胡某梅、王某盈、王某楠经济损失167500元(该款五人自行分劈),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某福、鲁某丹、王某笛经济损失167500元(该款三人自行分劈),得到赔偿后各上诉人不再追究于某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放弃对耿某明的民事索赔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于某涛提出其认罪、悔罪,同意赔偿对方八上诉人经济损失335000元,请求改判最高二年的刑期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于某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于某涛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于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