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9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2833潘后荣与吴益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后荣,吴益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2833号原告:潘后荣,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吴益民,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镇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后荣与被告吴益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潘后荣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后荣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潘后荣负担。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华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