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余、陆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余,陆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482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1-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余,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陆友萍,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何余、陆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余、陆友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余立即归还枞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12日前利息18761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95%计息,款清息止。2.陆友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余、陆友萍负担。事实与理由:何余因需要资金,向枞阳农商行申请借款,2015年9月23日,何余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约定息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陆友萍与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陆友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枞阳农商行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何余发放贷款10万元。何余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陆友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枞阳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主体资格;证据二、何余、陆友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余、陆友萍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与何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1.5%,约定息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证据四、《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陆友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何余、陆友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枞阳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何余因需要资金,与枞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约定息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为14.95%﹝即:11.5%(1+30%)﹞,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陆友萍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陆友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枞阳农商行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何余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嗣后,何余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12日,何余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761元,合计118761元未给付,陆友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枞阳农商行经催讨未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2015年9月23日,枞阳农商行与何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陆友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枞阳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何余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陆友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枞阳农商行要求何余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陆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何余、陆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枞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12日前的利息18761元,合计118761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9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陆友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何余、陆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晓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禹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