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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某1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019号原告:卢某1,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2月2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卢某1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卢某2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1-18周岁抚养费21.6万元;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一起互相了解几个月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因原告当时属于黑户人员未能登记领证结婚,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15日生下女儿卢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对生育的女儿缺乏养育疼爱,另有双方家庭的一些原因,在孩子卢某2只有3个月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其父母家长时间居住近3个月左右,形成实质性分居。在此期间,原告到被告父母家请被告回去继续生活,但被告母亲极力阻止,并要求原告将女儿抱回家中。考虑到孩子尚处于哺乳期,需要被告的悉心照料,原告不同意将孩子带回。但被告母亲执意要求原告将孩子带走,并扬言如果不带走,第二天将亲自送到原告家。对被告母亲的过分行为,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劝说和阻止,任凭其母亲任性而为。万般无奈下,原告只好将孩子带回家中进行抚养。此事过去一个半月后,被告一家人到原告家聊此事的解决方法,交谈过程中,原告父亲表达了欢迎被告回来继续生活的态度,并极力劝说被告,但被告并不同意。出于对孩子的疼爱,原告将女儿抱给被告,希望被告尽照料之义务,但被告坚决不接受女儿,拒绝继续照顾女儿。紧接着,被告母亲、大姨到家中哭闹,并将被告带回家中。事隔近50天后,被告要求将衣物取回,原告见被告态度坚决,只好将衣物送回。自此以后,被告再未返回原告家中,女儿亦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和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卢某2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诉讼费和律师费亦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所生女孩“卢某2”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生证领取凭证、儿童信息卡、村委证明等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卢某1与被告李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无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女孩卢某2之父母,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生女孩卢某2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卢某2目前的生活环境,为有益其身心××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卢某2抚养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数额系从卢某2出生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实际分居的时间,故本院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涉案抚养费用,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李某每月应承担卢某2的抚养费为人民币900元,直至其18周岁为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间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卢某2”由原告卢某1抚养,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卢某2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卢某2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享有探视权。二、驳回原告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