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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与被告崇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崇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277号原告:杨燕,女,无固定职业,住共和县。被告:崇尚明,男,住共和县。原告杨燕与被告崇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冷库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冷库买卖合同,确定冷库的价款为16000元。当日,原告将冷库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杨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冷库款1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将原告杨燕的冷库出售给被告崇尚明,确定冷库价款为16000元。原告将冷库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杨燕冷库钱16000元正。欠款人:崇尚明,2017年3月11日”(原文表述)的欠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15天后给付冷库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杨燕与被告崇尚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其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燕将冷库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冷库款,现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燕要求被告崇尚明给付冷库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崇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崇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燕冷库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崇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班玛切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