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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盗窃、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唐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201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郭某甲之母。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3月10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代理检察员刘铮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长期在火车上行窃,彼此相熟。案发前,两人同住重庆市綦江县普天公寓。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分别从綦江站乘坐K871次列车行窃,未果后在桐梓站下车。次日凌晨零时许,又各自乘坐桐梓至綦江的K1034次列车,伺机行窃。凌晨2时许,两人在4号车厢相遇,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趁车厢中部47号座位旅客张某乙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腿上的白色双肩女式背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000元,步步高VIVOX6型手机、乐视ISX50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861元、815元),随后从4号车门攀爬到3、4号车厢连接处,由提前爬上车顶的被告人王某甲拉上车顶。旅客张某乙听到有人喊“包被拿走了”,惊醒之后起身追赶唐某某,不慎从车门坠下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高坠致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在列车临停石门坎车站时下车,分赃后一同乘坐出租车返回公寓。当日12时许,两人到重庆市綦江县一家手机店销赃。同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武隆县友家旅馆将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系主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应当预见深夜打开行驶中的火车车门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坠车死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77644.11元。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均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各自乘坐桐梓至綦江的K1034次列车,伺机行窃。凌晨2时许,两人在4号车厢相遇,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趁车厢中部47号座位旅客张某乙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腿上的白色双肩女式背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000元,步步高VIVOX6型手机、乐视ISX500型手机各一部,后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861元、815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先后从4号车厢车门攀爬到3、4号车厢连接处顶部藏匿。旅客张某乙听到有人喊“包被拿走了”,惊醒之后即起身追赶被告人唐某某,后坠车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高坠致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死亡)。列车临停石门坎车站时二被告人下车,分赃后乘坐出租车返回綦江县普天公寓。当日中午,二人在重庆市綦江县一家手机店销赃,被告人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同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武隆县友家旅馆将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抓获。破案后追回VIVO牌X6D、LETV牌X500手机各一部。扣押被告人唐某某携带物品:白色OPPOA33、OPPOR831T手机各一部,唐某某、雷某某身份证各一张、中国邮储银行卡两张、火车门钥匙一把、人民币970元、黑色单肩挎包一个。扣押王某甲携带物品:粉色SUAAR手机一部、人民币3220元、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双面刀片一片半、水滴状黑色单肩挎包一个、火车门钥匙一把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5月15日下午18时许,她和男朋友张某乙从贵阳乘坐K1034次列车(4号车厢46、47号座位)去西安。大约凌晨2点30分,她在车上睡觉让朋友张某乙坐在座位上抱着她的白色双肩背包看行李。大约是凌晨3时许,她醒来时发现张某乙和白色双肩背包都不见了。早上七点多她向乘警报了警。她的白色双肩包内装有车票和身份证,VIVO牌X6D、LETV牌X500手机各一部,现金大约有3000元。2、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桐)公(司)鉴(法病)字[2016]047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死者张某乙系高坠致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死亡。3、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理化)字[2016]122号检验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死者张某乙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有机磷、菊酯类农药及毒鼠强、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4、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5.16”张某乙死亡一案的补充说明证实,张某乙死亡地点为川黔线K149+270M上行右侧路基上。死亡时间在2016年5月16日2点至4点之间。5、成都铁路局贵阳机务段安全室出具的“5.16”k1034次旅客LKJ记录情况说明5月16日K1034次旅客列车LKJ数据文件已无法调取。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他从贵阳乘坐去西安的K1034次旅客列车,坐在4号车厢54号座位,列车运行到次日凌晨3时许,从3号车厢方向走过来一名男子从他身边过去了,约一分钟后,这个男子又返回来走到他前排座位时顺手拎了失主一个浅色小型双肩包就往3号车厢方向跑了,当时失主还没有醒,他就下意识的喊了一句“包被拿走了”失主才突然醒了,看腿上的包没有了起身就去追,两人一前一后,大概间隔了两米的距离。拎包的男子个头不高,中等身材,四十多岁,肤色较黑,寸头,大概有2、3厘米左右长,上身穿长袖外套,背一个中型长方形的黑色单肩挎包。7、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亚洲辨认出乘坐5月16日K1034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47号座位上的那名男性旅客是张某乙。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她和丈夫范某某从贵阳乘坐去西安的K1034次旅客列车,她坐在4号车厢71号座位,她丈夫坐在72号座位。5月16日凌晨3时许,她听见有个人喊“包被人拿走了”,随后就看见小偷在前面跑,失主在后面追,两人跑到3、4号车厢连接处向左边一转就不见了,前面跑的小偷身高有一米六左右,头是圆形的,寸头,头发较密。过了两分钟左右,一个男乘务员从3、4号车厢连接处走过去了。后来她丈夫去厕所还看了一下也没见人。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16日凌晨3点左右,他正在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喊“包被人拿走了”就醒了,一睁开眼就看到一个男的从身边跑到了3、4号车厢的连接处,就没影了,因为只看了个背影也不知是偷包的还是追包的,后来再也没有看见那个人。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他从桐梓乘坐贵阳去西安的K1034次旅客列车,上车后坐在4号车厢98号座位,他看见在厕所附近的112、113号座位的位置有一名头发较少,身高在165cm左右的男子双手扒在椅子上看着他们这边,经辨认,该男性旅客是王某甲。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手机店老板,2016年5月16日中午有两个中年男人来他店里说打牌输了要卖手机,乐视手机他给了500元,步步高手机给了800元。王某乙辨认出唐某某、王某甲是卖给他乐视和步步高手机的人。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宾馆老板,王某甲从2016年3月26日到5月16日在宾馆201房住,2016年5月15日晚上没住,16日早上和唐某某一起回来的,唐某某住在207房间。唐某某在宾馆住了很多次,最近一次住是从2016年5月16日早上和王某甲回来,直到5月20日离开。唐某某登记使用的是邹某某的身份证。1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K1034列车4号车厢列车员,2016年5月16日他值乘贵阳到西安的K1034次列车4号车厢,3时10分左右接班,接班后检查3、4号车厢门,未拿车门钥匙试上、下锁,桐梓至綦江区间未发现车厢异常。车到北碚车站前,一女旅客说白色双肩包丢失,就让找乘警报案。他听3号车厢列车员XX飞说车从广安站开车后检查车门发现3、4号车厢连接处列车运行方向的4号车厢右侧车门下锁未锁。他没检查下锁,只是拉了一下没拉开,所以不了解上下锁的状态。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系K1034列车3号车厢列车员,2016年5月16日他值乘贵阳到西安的K1034次列车3号车厢,3时10分左右接班,车到广安站后9点多了,他发现3、4号车厢连接处列车运行方向的4号车厢右侧车门下锁未锁,上锁是否锁着记不清了。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15日晚上八点多他从綦江乘K871次列车去桐梓,在车上没有偷成就在桐梓下车了。5月16日凌晨在桐梓火车站又买的从桐梓到綦江的车票准备继续行窃,在售票厅买票时看见王某甲在他前面排队买票,他们相互也没有打招呼。他们都住在綦江,且多年在火车上偷钱,经常在火车上碰面,故彼此熟悉。王某甲当天穿的是黑色运动服上衣,裤子记不清了,白色网眼鞋,背了一个黑色的单肩包。他当天穿了一件黑色夹克,黑色裤子,皮鞋,背了一个黑色方形单肩挎包。他当天上的好像是6号车厢,上车后走到后面一节车厢从一个熟睡的男旅客西服口袋内偷了不到400元钱,之后王某甲在车厢连接处叫住他,问偷了多少钱,他留了150元,剩下的都给了王某甲,王某甲还给他说“不要在车厢里乱转,转多了警察就来了。”然后王某甲就向后面车厢走了。大概过了10分钟,王某甲打电话叫他走,他过去后看见王某甲在车厢中部拎了个什么东西,往贵阳方向跑了,他就急忙追了过去,他当时距离王某甲有3、4米远,前面也没有旅客挡道,后面也没有人追王某甲,到了车厢连接处他看见车门是开着的,这时王某甲已经爬上车顶了,他就爬到了车厢外面但没有关车门。因他爬不到车顶王某甲还拉了他一把。在车顶王某甲把包里的钱和手机留下,剩下的东西都扔了。车到石门坎车站停车时他俩就下车了,在沿铁路往重庆方向走的路上王某甲说偷了1000元钱和两部手机,给了他800元和一部手机。走到高速路口他俩挡了个车回到綦江。第二天,他俩在一个手机店把盗得的手机都卖了,他的那部手机卖了500元,王某甲的卖了800元。收手机的老板和王某甲认识。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6年5月15日晚上八点多,他在綦江坐K871次列车到桐梓,在车上就看到了唐某某但彼此没有说话。到桐梓出站后,在车站售票厅买K1034次车票时他看见唐某某在后面排队买票。他上车后又碰见了唐某某。他上车后随便找了个座位睡了一会就在车厢里转悠找机会盗窃,转到前面车厢时看见唐某某在一个三人座位上坐着用刀片割一个睡着的男旅客上衣兜并偷了人民币400元,当时他离唐某某有一米多远,旁边还有一个男性旅客也看见了唐某某。唐某某当天穿着黑夹克,背一个黑色小挎包。他看着唐某某偷完钱就往列车车厢连接处走了,他跟过去看见唐某某把车门打开后又关上了。唐某某看见他说有400元钱,他没有接话。唐某某就又返回车厢中部坐下,他站在车厢连接处看见刚才和他一起看唐某某偷钱的男旅客往他这边走来了感觉情况不妙,就拉开车门顺着车厢外部连接处的扶梯爬到车顶两个车厢的连接处坐下。他直接爬上去的,随手带上车门,没有锁车门。过了四、五分钟,他看见唐某某打开车门爬在车厢外面准备往上爬的时候,也就过了十几秒的时间,他看见有个白花花的东西掉了下去,他还问唐某某是不是有人掉下去了,唐某某说不可能。唐某某爬上车顶后打开拎着的白色女士包,唐某某把两个手机和一沓钱留下,包和剩余东西都扔了。车在石门坎车站停车后他俩下了车,下车后唐某某说包内有2000块钱、两个手机,给了他1000元钱和一部手机。他们走到高速路口拦了一辆车回到綦江。中午唐某某打电话叫他去王某乙开的店把手机卖了。他的步步高手机卖了800元,唐某某的手机卖了500元。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5.16”k1034次旅客列车现场座位示意图、乘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凭证;提取、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视听资料及截图;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6)0290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桐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3)重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5)重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4)成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随案扣押火车门钥匙二把、双面刀片一片半、方形黑色单肩挎包一个、水滴状黑色单肩挎包一个、被盗手机VIVO牌X6D型、LETV牌X500型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原告人张某甲、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各一张、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处理协议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签订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处理协议书,西安铁路局赔偿旅客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692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于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37.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关于唐某某否认盗窃旅客财物的辩解,经查,证人证言及当日视频资料等证据所证实的盗包人的特征与被告人唐某某的特征相符,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同时证人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证、被盗手机等证据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共同分赃、销赃的过程。故对二被告人否认参与盗窃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人唐某某是盗包的实施者,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予以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由过失构成,客观方面应具有过失行为,且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庭审查明二被告人共同盗窃旅客的财物后逃跑,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旅客张某乙坠亡的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坠车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二被告人深夜打开行驶中的火车车门。因此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坠车时车门由二被告人打开是本案关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为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张某乙死亡时间、地点的补充说明、二被告人的口供。其中检验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证实旅客张某乙高坠至失血性颅脑损伤死亡及死亡时间、地点;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实施偷盗后逃跑,旅客张某乙起身追赶至3、4号车厢连接处的过程;关于旅客张某乙追赶至3、4号车厢连接处至坠车这段时空发生的事实,在案证据仅有二被告人的口供。本案旅客张某乙坠车前列车车门的状态?坠车时车门由谁打开的?这些关键事实二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乙坠车时车门由二被告人打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本案证实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扣押火车门钥匙二把、双面刀片一片半、方形黑色单肩挎包一个、水滴状黑色单肩挎包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四、随案扣押的VIVO牌X6D型、LETV牌X500型手机各一部,发还失主;五、责令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退赔失主人民币3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的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健审 判 员  张秋武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义新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