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勇与舟山市万塘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舟山市万塘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50号原告:曹勇,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万塘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工业园四道9号东间。法定代表人:沈海红,该单位执行董事。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庆,该单位职工。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玮,男,该单位职工。原告曹勇与被告舟山市万塘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同年5月1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进,被告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庆,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祥隆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款228000元。2.被告长大公司、三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大公司承包了舟山市富翅门大桥工程第B合同段,长大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钻井业务分包给了被告祥隆公司。祥隆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打桩需要,由其员工周建仁出面向原告租赁打桩机,口头约定每台打桩机每月租金20000元。2016年6月21日、7月12日和9月10日,祥隆公司分别向原告租赁打桩机各一台。租赁后,祥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归还了其于2016年7月12日租赁的第二台打桩机。2017年1月7日,祥隆公司归还了所借的全部打桩机,截至该日祥隆公司尚欠原告三台打桩机的租赁费共计228000元。原告对租赁欠款进行了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祥隆公司应对其尚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上述设备实际用于了被告长大公司、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也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长大公司和三建公司应对祥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大公司辩称,本司在富翅门大桥工程中确有承包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本司确实使用过打桩机,但本司所使用的打桩机是否就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打桩机现无法确认,而且原告与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与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建公司辩称,本司在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确使用过打桩机,但本司所使用的打桩机是否就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打桩机现无法确认,而且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事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司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不能向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就本案核心事实争议归纳如下:原告与祥隆公司有无就案涉三台打桩机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就上述事实争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原件六张,拟证明被告长大公司承包了舟山市富翅门大桥工程第B合同段。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祥隆公司授权周建仁与三建公司办理工程相关事宜。3.录音两份,拟证明祥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租赁打桩机,每次一台,共计三台,租赁后祥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归还了其于2016年7月12日租赁的打桩机。4.落款签名为“方其发”的证明、方其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租赁纠纷电话联系祥隆公司的经办人周建仁,但周建仁故意回避不接电话,原告遂让方其发出面电话联系周建仁,方其发与周建仁打电话时二人的通话进行了录音,方其发确认案涉打桩机都为原告所有。被告祥隆公司、长大公司、三建公司均未就上述事实争议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六张照片中其中涉及本司工程项目部的三张照片无异议,对其余涉及机器的三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均无法确认。2.授权委托书的相关情况,本司并不知晓,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录音证据中,对有原始载体的那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一份录音证据无原始载体,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对方其发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六张照片均无拍摄时间,其拍摄地点也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机器是否存放于案涉工程所在地。2.对授权委托书的���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长大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本司,且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3.两份录音的对话主体中的方其发、曹刚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周建仁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录音未提供原件,该对话是否发生不得而知,故对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有异议。4.方其发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于原告就上述事实争议所提交的各证据及其陈述主张,本院认证如下:1.六张照片所拍摄的内容均未涉及租赁合同订立相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祥隆公司就案涉三台打桩机订立了租赁合同。2.授权委托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可与该证据相佐证的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的真���性,本院不予确认,不将其采纳为本案证据。3.两份录音材料所涉及的对话主体均未到庭对录音内容进行确认,该两段对话是否确为原告所主张的主体之间的对话仅依该证据尚不能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将其采纳为本案证据。4.原告未提供方其发的身份证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方其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落款签名为“方其发”的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但方其发本人未出庭对证明的内容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祥隆公司就案涉三台打桩机订立了租赁合同。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本案核心事实争议认定如下:原告未与祥隆公司就案涉三台打桩机订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祥隆公司就案涉三台打桩机订立了租赁合同,原告要求祥隆公司支付打桩机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大公司和三建公司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对原告对被告长大公司、三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勇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叶��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