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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李红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李红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林志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丽,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上诉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紊、被上诉人李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隆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红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隆德公司与李红丽签订劳动合同,李红丽入职隆德公司处工作,由于市场经济下行,自2015年2月份起至今,隆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支付工资存在困难,隆德公司与李红丽已通过协商方式就暂缓发放工资达成一致意见,现李红丽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单方向隆德公司要求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红丽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隆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隆德公司无需向李红丽支付2015年2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61149.4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李红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丽于2012年3月26日至隆德公司处工作,从事融资专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前8000元/月。李红丽于2015年9月21日与隆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隆德公司确认尚欠李红丽2015年2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李红丽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榕劳仲案[2015]1020号《裁决书》,裁决隆德公司向李红丽支付2015年2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61149.43元,并驳回李红丽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红丽对仲裁裁决无异议,隆德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红丽与隆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隆德公司认可尚拖欠李红丽2015年2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但主张应当按照李红丽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拖欠的工资金额。由于隆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隆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隆德公司应向李红丽支付2015年2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8000元×7+8000元÷21.75天×15天=61517.24元。仲裁裁决确认隆德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金额为61149.43元,且未支持李红丽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李红丽庭审中表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即隆德公司于应向李红丽支付2015年2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61149.43元;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德公司称双方已通过协商方式就暂缓发放工资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李红丽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红丽支付2015年2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61149.43元;二、驳回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隆德公司主张其与李红丽就暂缓发放工资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其在二审中提出李红丽的工资标准应当扣除税点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隆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隆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