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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顺凯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089号原告:李顺凯,男,1978年9月8日生,户籍地南京市,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32167,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53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88年12月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暂住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453861122,住所地南京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6幢706室。负责人:王旭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88年12月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暂住南京市建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顺凯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歌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歌山公司认为,本案采购合同中对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约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李顺凯与被告歌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方木、模板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调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有管辖协议,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顺凯亦认可该管辖协议,因此,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