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8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辛耕、王英头与被告孙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辛耕,王英头,孙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799号原告:丁辛耕,男,1944年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英头,女,1942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明,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辛耕、王英头与被告孙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辛耕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被告孙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辛耕、王英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儿子丁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13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1元(12883元/年×8年÷2人+12883元/年×6年÷2人)、事故处理费用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丁辛耕、王英头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0996元(14428元/年×8年÷2人+14428元/年×6年÷2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9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22时30分许,两原告的儿子丁某骑自行车至芜太公路149K+900M处,被告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当场死亡,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了现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原告认为,丁某骑自行车被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后死亡,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也未年检,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孙明明辩称,丁某在自身有肢体缺陷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某对事故的损害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主张的16257元/年计算;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并非全责,且丁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丧葬费认可20000元;两原告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便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主张的12882元/年计算,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应按照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事故处理费用过高,应按照3人3日、20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严重受伤,经高淳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多发颅骨骨折,颅内感染,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脑积水及左眼动神经损伤失明,花费医疗费40余万元,目前左眼失明,事故给被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丁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双方的总损失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两原告300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22时30分许,孙明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在高淳区境内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芜太公路149K+900M段,与丁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当场死亡,孙明明严重受伤。由于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为:事故地点位于芜太公路149K+900M段,沥青路面,事故路段呈东西走向,东往淳溪镇,西往阳江镇,道路以中心绿化隔离带分为南北各半幅路面,南北各设置三股机动车道和一股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在南侧路面机动车道内,该事故路段无视频监控。丁辛耕、王英头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丁某出生于1963年1月,生前未婚,除父母丁辛耕、王英头,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逾期未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孙明明的亲属已给付丁辛耕、王英头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明明提起反诉,要求丁辛耕、王英头赔偿医药费40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具体计算)。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6)苏0118民初279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孙明明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现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高淳区阳江镇横溪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A×××××车辆信息查询单、本院调取的道路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说明(未发现孙明明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记录)、民事反诉状、本院(2016)苏0118民初27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故对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从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来看,孙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孙明明称丁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孙明明的申请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案卷材料亦不能证明丁某逆向行驶,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应认定丁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丁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孙明明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孙明明对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丁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具体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5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二十年,两原告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丁辛耕、王英头在丁某死亡时已分别年满72周岁、73周岁,属于丁某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两原告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按照两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7330.67元(14428元/年×8年÷3人+14428元/年×6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19450.67元;2、丧葬费。两原告主张31000元,未超出2015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死亡的后果,对其近亲属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7500元;4、事故处理费用。两原告对该损失未举证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被告认可3人3日,200元/日的标准计算,认定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1250.67元。孙明明作为苏A×××××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81250.67元,如前所述,由孙明明承担7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85938元(381250.67元×75%),孙明明共计应赔偿两原告395938元,孙明明亲属已给付的30000元从中扣除。孙明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明明赔偿丁辛耕、王英头因近亲属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5938元,已给付30000元,余款3659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丁辛耕、王英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丁辛耕、王英头负担2203元、孙明明负担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帆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谷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