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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龙与陈文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陈文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0号原告:程龙,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攻,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程龙与被告陈文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文攻立即偿还程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陈文攻以资金周转需要向程龙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日5‰支付违约金,因此发生纠纷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陈文攻未还款,程龙多次催讨无果,即具状起诉。陈文攻未作答辩。程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2日,陈文攻因资金周转向程龙借到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日5‰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庭审,本院认为程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陈文攻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陈文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程龙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甲方(出借方):程龙,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陈文攻,身份证号:,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本金:叁万元;二、借款期限:一个月……若乙方逾期还款,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顺昌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人陈文攻因资金周转向程龙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现住址:福建省××××号”;“本人陈文攻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程龙现金叁万人民币(大写)30000元整(小写)”。陈文攻在《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的“乙方”、“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经程龙催讨,陈文攻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文攻向程龙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为证,且陈文攻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陈文攻向程龙借款30000元之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现借款已到期,陈文攻未还款,程龙起诉要求陈文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日5‰支付违约金,程龙要求陈文攻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程龙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及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文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程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文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程龙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5元,由陈文攻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审 判 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傅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