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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与赵浩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赵浩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592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水桥西路68号。负责人:田英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女,该支行职员。被告:赵浩汀,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浩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浩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78.2元,并按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费用(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欠利息1043.89元、费用4245.56元,与本金合计10167.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史各庄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2014年7月22日信用卡中心向该客户审批了5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激活使用,于2015年12月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2月15日,欠款本金4878.2元,利息1043.89元,费用4245.56元,合计10167.65元。被告赵浩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赵浩汀向农商银行天通苑支行史各庄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载有《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利息与费用(二)对乙方(申领人)的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条,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自甲方(农商银行)记账日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继续计息。(三)在到期还款日前不愿或不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乙方可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方式,可于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方式后所有交易和应付利息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最低还款额由甲方根据相关政策和规定计算。凤凰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透支利息的效用功能为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预借现金等情况下,计收循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为日利率0.05%,年利率为18%;预借现金手续费的效用功能为当持卡人通过银行柜台或自助设备等渠道预借现金时收取,收费标准为本行渠道按预借现金金额的1%收取,最低人民币1元/笔,跨行按预借现金金额的1%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笔;滞纳金的效用功能为当持卡人未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或有延期还款时收取,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效用功能为凤凰信用卡持卡人申请分期付款业务成功后,每月本金摊销时收取的费用,当持卡人申请提前还款时,对未摊销的分期手续费进行一次性收取,收费标准为每月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总金额的0.6%作为基准价格,根据市场情况在基准价格的-50%~+60%的范围内进行调整。2014年7月22日,信用卡中心向赵浩汀审批了5000元的信用额度,赵浩汀于2014年7月26日激活使用,并于2015年12月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2月15日,赵浩汀欠本金4878.2元,利息1043.89元,费用4245.56元,合计10167.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申请表、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赵浩汀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浩汀在享受到农商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赵浩汀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农商银行要求赵浩汀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浩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浩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78.2元;二、被告赵浩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043.89元、费用4245.56元;三、被告赵浩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按照《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被告赵浩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