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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浩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浩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浩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工业功能分区云中路5号二幢。法定代表人:王腾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永义,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七里经堂。投资人:胡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萍,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浩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以下简称爱德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片面采信王成会的虚假证言,导致判决错误。且王成会伪造证据,在价值7万元的销货清单上凭空签字,实际没有收到货物。爱德宝厂二审辩称,王成会是浩博公司的职工,其在我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浩博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德宝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博公司支付爱德宝厂货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爱德宝厂与浩博公司之间存在四段调光(节)器产品的买卖业务。至今,浩博公司尚欠爱德宝厂货款14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爱德宝厂与浩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浩博公司欠爱德宝厂货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浩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爱德宝厂要求浩博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爱德宝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浩博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员工收取货物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浙江浩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货款人民币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浩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浙江浩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浩博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在涉案的销货清单中签字的收货人王成会系公司员工,但主张其中价值7万元的货物没有实际交付,其职工王成会伪造证据,在相关销货清单上凭空签字,然而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浩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浙江浩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