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执212号执行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30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俊,男,农商行下属单位石羔支行行长。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执行人:夏某(刘某某配偶),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湘3130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给被执行人刘某某、夏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某某、夏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同意支付执行款,但是要求从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夏某在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羔支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代飞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代理审判员 唐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