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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克军与曹学智、刘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军,曹学智,刘长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462号原告:张克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曹学智,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刘长虹,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原告张克军诉被告曹学智、被告刘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军,被告刘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学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被告曹学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长虹辩称:被告刘长虹直至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时才知道被告曹学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前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刘长虹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与被告曹学智电话核实确认借款属实,如法院判决被告刘长虹承担还款责任,则被告刘长虹愿意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学智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曹学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该借条同时注明因原告张克军丢失了2016年10月1日前的借条故2016年10月1日前的借条全部无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学智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曹学智与被告刘长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长虹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学智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曹学智归还借款4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智和被告刘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克军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曹学智和被告刘长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