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明菊、邓家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明菊,邓家琼,邓家树,邓家均,周成义,周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62号申请执行人:姜明菊,女,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琼,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树,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均,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周成义,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周成勇,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明菊、邓家琼、邓家树、邓家均与被执行人周成义、周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成义、周成勇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21执62号案对周成义、周成勇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