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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剑钊与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2256号原告:李剑钊,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禹州市。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是徐庄乡屈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剑钊诉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由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误工费共计6个月1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与用人单位协商,就赔偿或者补偿达成协议,后用人单位反悔,拒绝履行的,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剑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崔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