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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许泓羸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泓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刑终6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许泓羸,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环县,农民,住环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泓羸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102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泓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均已判决)在一起时,提出盗窃原油。之后四人为盗窃原油先后购买无牌照银灰色庆铃多功能车、无牌照报废白色依维柯急救车、无牌照绿色华山牌单桥油罐车各一辆,并购买编织袋、短接、管子、白色塑料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环县环城镇城东塬村沈家塬队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环平81-15井场盗窃原油13次,计31.1吨,价值149882.4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环平81-15井场,许泓羸放哨,许泓洲将管子、短接接在井口取样阀门上,许红伟、王南南将管子另一头拉出井场,插入白色塑料罐内,许泓洲打开阀门放油。当晚共盗窃原油1.59吨,价值7776.69元。次日,四人驾驶庆铃车、白色依维柯车将原油拉运至宁夏盐池县萌城子乡境内的闵建禄收油处出售,获赃款10600元,由许泓羸保管支配。2.上次作案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50袋,计2.65吨,价值12961.15元。王南南驾驶庆铃车分三次将原油转运至许泓羸家藏匿。次日将原油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1000元,许泓羸分给许红伟、许泓洲、王南南各1000元,剩余赃款由其保管支配。3.上次作案两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65吨,价值12961.15元。王南南驾驶庆铃车分三次将原油转移至许泓羸家藏匿。4.上次作案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65吨,价值12961.15元。王南南驾驶庆铃车分三次将原油转运至许泓羸家藏匿。次日,四人将上述50袋原油及之前未出售原油共计110袋装入华山牌罐车内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3000元。许涨羸给其他三人每人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由其保管支配。5.上次作案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准备盗窃原油时,发现作业区保安队的巡线车到来,遂放弃盗窃作案,逃离现场。6.上次作案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计2.65吨,价值12961.15元。王南南驾驶庆铃车分三次将所盗原油转运至许泓羸家藏匿。7.上次作案二、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65吨,价值12961元。次日,四人将原油50袋及之前未出售原油共计110袋装入华山牌罐车内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3000元。许泓羸分给其他三人每人5000元,剩余赃款由其保管支配。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71吨,价值12883.34元。王南南驾驶庆铃车分三次将原油转运至许泓羸家藏匿。9.上次作案两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71吨,价值12883.34元。准备离开时,发现樊家川作业区工人赶到,四人隐藏在井场附近观望。后趁作业区工人将高压管、塑料罐拉回井场扣留时,乘机将原油拉运至许泓羸家藏匿。次日,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将两次所盗100袋原油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0000元,许泓羸分给其他三人每人5000元,剩余赃款由其保管支配。10.上次作案约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71吨,价值12883.34元。王南南驾驶庆铃车将所原油拉运至许泓羸家藏匿。11.上次作案的四、五天后,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71吨,价值12883.34元。次日,四人将两次所盗100袋原油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0000元。许泓羸分给其他三人每人5000元,剩余赃款由其保管支配。12.上次作案三、四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71吨,价值12883.34元。王南南驾驶庆铃车将原油拉运至许泓羸家藏匿。13.上次作案的两、三天后,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50袋,共计2.71吨,价值12883.34元。次日,四人将两次所盗的100袋原油装入华山牌罐车内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0000元,许泓羸分给其他三人每人5000元,剩余赃款由其保管支配。1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商议在管线上打眼盗油,后四人来到环县环城镇冉旗寨村六合庄队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樊8-7井组至岭二增的3寸备用输油管线处(未投入使用)踩点,并测量管线口径。后许红伟、王南南到环县农贸市场内沈某电焊部定制钢卡。次日,四人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手摇钻、钢卡、扳手、铁锹、对讲机等工具到踩点处,许泓洲用铁锹挖出管线,四人将钢卡固定在管线上,轮流用手摇钻将管线钻开,发现该管线不出油,遂将管线掩埋后逃离。(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事实15.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环县环城镇鸳鸯沟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樊家川作业区岭4转至环首站4寸输油管线处,许泓羸放哨,许红伟、王南南将管线挖出,安装钢卡并轮流用手摇钻将管线钻开,后关闭阀门掩埋管线离开。约七天后,四人驾车携带塑料钢丝管、编织袋来到打眼处。盗装原油半袋再不出油,遂将所盗原油丢弃并卸掉管子,掩埋掉管线后离开。案发后,樊家川作业区工作人员焊补管线花费1950元。16.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环县环城镇冉旗寨村境内废弃的六合庄小学旁边,发现长庆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岭一联至环首站8寸输油管线,决定在此打孔盗油。四人测量管线后,许红伟、王南南到沈某电焊部定制钢卡。三天后,四人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手摇钻、钢卡、扳手、铁锹、对讲机等工具窜至上述管线处,轮流用铁锹将管线挖出,安装钢卡并轮流用手摇钻将管线钻开,后关掉阀门掩埋现场离开,准备伺机盗窃原油。2014年8月20日前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塑料钢管、编制袋窜至六合庄小学院内,许泓羸持对讲机放哨,其余三人将管线挖出,盗装原油20袋,共计1.24吨,价值5922.24元。许泓羸等四人将原油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6000元,由许泓羸保管。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驾驶华山牌单桥罐车携带塑料钢丝管、编织袋等窜至六合庄小学院内,许泓羸持对讲机放哨,其余三人将管线挖出,将塑料钢丝管一端连接在钢卡上,另一端插入油罐车内,盗窃原油共计2.85吨,价值13611.6元。后将原油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2000元,两次卖油所得赃款,每人分了1000元,其余的由许泓羸保管并作为活动经费。案发后,温台作业区工作人员及时恢复现场和抢焊管线花费6000元。17.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决定到途径环县环城镇七里沟水保站院内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2014年8月27日晚,四人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手摇钻、扳手、铁锹、对讲机、塑料罐、预先定制的钢卡、高压管等工具来到水保站院内,轮流用铁锹挖出管线,分别在环平81-11井2寸单井输油管线和环194-58井2寸单井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后接管子装油,盗窃原油一袋半时,樊家川作业区保安队员赶到,四人弃车逃离现场,江淮商务车及作案工具被扣押。此次作案造成土地污染赔偿及焊补管线3780元。综上,被告人许泓羸参与盗窃作案14起(其中未遂2起),盗窃原油31.1吨,价值共计149882.48元;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3起。又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泓羸到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泓羸以盗窃原油为目的,采用危险方法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许泓羸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泓羸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第5、14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许泓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泓羸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泓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16、17、18起犯罪事实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应当择一重罪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泓羸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许泓羸等人最初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在管线上打眼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数日后又基于另一个盗窃原油的故意到被打眼处装油,构成盗窃罪。属于在两种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彼此独立。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并非是盗窃原油的通常或必要手段,二行为之间缺乏客观内在必然的联系,不具有牵连关系,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原判对此定性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环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均已判决)在一起时,提出盗窃原油。之后四人为盗窃原油先后购买无牌照银灰色庆铃多功能车、无牌照报废白色依维柯急救车、无牌照绿色华山牌单桥油罐车各一辆,并购买编织袋、短接、管子、白色塑料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环县环城镇城东塬村沈家塬队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环平81-15井场盗窃原油13次,计31.1吨,价值149882.48元。(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事实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环县环城镇鸳鸯沟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樊家川作业区岭4转至环首站4寸输油管线处,许泓羸放哨,许红伟、王南南将管线挖出,安装钢卡并轮流用手摇钻将管线钻开,后关闭阀门掩埋管线离开。约七天后,四人驾车携带塑料钢丝管、编织袋来到打眼处。盗装原油半袋再不出油,遂将所盗原油丢弃并卸掉管子,掩埋掉管线后离开。案发后,樊家川作业区工作人员焊补管线花费195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来到环县环城镇冉旗寨村境内废弃的六合庄小学旁边,发现长庆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岭一联至环首站8寸输油管线,决定在此打孔盗油。四人测量管线后,许红伟、王南南到沈某电焊部定制钢卡。三天后,四人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手摇钻、钢卡、扳手、铁锹、对讲机等工具窜至上述管线处,轮流用铁锹将管线挖出,安装钢卡并轮流用手摇钻将管线钻开,后关掉阀门掩埋现场离开,准备伺机盗窃原油。2014年8月20日前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塑料钢管、编制袋窜至六合庄小学院内,许泓羸持对讲机放哨,其余三人将管线挖出,盗装原油20袋,共计1.24吨,价值5922.24元。许泓羸等四人将原油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6000元,由许泓羸保管。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驾驶华山牌单桥罐车携带塑料钢丝管、编织袋等窜至六合庄小学院内,许泓羸持对讲机放哨,其余三人将管线挖出,将塑料钢丝管一端连接在钢卡上,另一端插入油罐车内,盗窃原油共计2.85吨,价值13611.6元。后将原油拉运至闵建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2000元,两次卖油所得赃款,每人分了1000元,其余的由许泓羸保管并作为活动经费。案发后,温台作业区工作人员及时恢复现场和抢焊管线花费6000元。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泓羸与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决定到途径环县环城镇七里沟水保站院内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2014年8月27日晚,四人驾驶江淮商务车携带手摇钻、扳手、铁锹、对讲机、塑料罐、预先定制的钢卡、高压管等工具来到水保站院内,轮流用铁锹挖出管线,分别在环平81-11井2寸单井输油管线和环194-58井2寸单井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后接管子装油,盗窃原油一袋半时,樊家川作业区保安队员赶到,四人弃车逃离现场,江淮商务车及作案工具被扣押。此次作案造成土地污染赔偿及焊补管线37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泓羸参与盗窃作案14起(其中未遂2起),盗窃原油31.1吨,价值共计149882.48元;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3起。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泓羸到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系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报案。2、原油含水证明及长庆油田分公司部门文件,证明温台作业区岭一联外输原油含水及原油价格。3、损失证明,证明输油管线被打眼造成的损失情况。4、温台作业区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8月25日,该区岭一联外输管线七里沟段遭盗油打眼破坏,经现场处置,抢焊管线,共损失6000元。5、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土地补偿、借地及附属物付款凭证及损失证明,证明途径环县环城镇七里沟水保站院内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输油管线被打孔盗油造成的土地污染赔偿及焊补管线损失3780元。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分别指认了其结伙打眼、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现场发现的瑞风面包车、江淮商务车和从许泓洲家扣押的庆铃多功能车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原油痕迹及钻眼工具等。9、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分别指认了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0、称量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同案犯的供述,用相同的编织袋进行袋装原油称重实验,确定70公斤规格袋装原油重量为65公斤。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分别辨认指出了共同作案的许泓羸。经沈某辨认,指出许红伟、王南南是2014年4月份以来先后4次到其店里焊制钢卡的人。经汪某辨认,指认了其销售的油管、短接及其制作的高压管。经黄某辨认,指出了购买编织袋的许泓羸。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许红伟、许泓洲、王南南的判决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泓羸的身份情况。1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其接到举报称81-15井场有人偷油,其组织工人前往井场,发现有人跑了。后在现场发现一个白色塑料罐和一根黑色高压胶皮管子,塑料管旁边放了50多袋原油,其与工人就将塑料罐和管子拉回作业区。后组织收油车辆返回现场,发现原油被人拉走了。1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其接到作业区调度室的指派,到鸳鸯沟的岭4转至环首站4寸输油管线上进行焊补。当时管线上安装有钢卡,其拆卸掉钢卡,将管线上一个直径约15mm的孔洞焊住。16、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系温台作业区的管线巡护工,2014年8月25日接到举报有人在七里沟半山的学校墙外的岭一联至环首站输油管线盗窃原油,到现场后,其发现管线上装有钢卡、高压阀门并装有弯头和球阀。1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作业区指派其去环县环城镇六合庄小学墙后的输油管线上焊补管线,其卸下管线上的钢卡后,将管线上直径15mm的圆孔进行了焊接。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被警察押着的几个人到其开的”小沈烤铆喷漆”店来指认,其认出这几个人从2014年4月至8、9月份来店里先后做过5副钢卡。1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其在油区巡护时,发现七里沟水保站旁废弃的院子里停放一辆江淮商务车,车旁边有编织袋、塑料管,还有一个塑料罐,罐上有管子连接在单井输油管线上。20、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3月份丢失过一付甘M508**车号牌。经其辨认河莲湾区间测试卡口拍照,认出驾驶车号牌甘M508**车的是王南南,副驾驶的人也一同到过其修理厂。其曾给王南南介绍卖过一辆白色五十铃皮卡车,也给王南南修理过一辆华山牌翻斗车。21、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中午,其给开着白色五十铃皮卡车两名年轻人加工过油管三通和钢卡。2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其在闵建禄的收油点打工。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公安人员押解的三人到该收油点卖过原油十次左右,分别开急救车、江淮商务车、罐车拉油来卖过。2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各种阀门。对公安人员押解的人记得,但不确定是否购买过东西。2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记得公安人员押解的三人2013年后半年常到其经营的店里买140斤的编织袋。2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王南南给其卖过一辆白色依维柯报废客车,之后其将该车卖给了一陌生人。26、同案犯许红伟、王南南、许泓洲供述,证明其伙同许泓羸破坏输油管线、盗窃原油的作案经过。27、被告人许泓羸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泓羸以盗窃原油为目的,采用危险方法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许泓羸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在输油管线上打眼后,又连续盗装原油的行为应数罪并罚的抗诉意见,经查,在正在使用的油气管道上打眼装卡、盗窃油气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但二者之间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加之生效判决已对本案其他几名同案犯已择一重罪处罚,同案应同判,本案对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的部分也应以一罪定罪处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蘅审 判 员  陈 媛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