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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2765吕志浩与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浩,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765号原告:吕志浩,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建。原告吕志浩与被告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不予受理吕志浩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吕志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光公司向吕志浩支付拖欠工资46200元。事实和理由:他原先在金光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金光公司共拖欠他工资46200元。被告金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金光公司未足额支付职工吕志浩工资。后金光公司向吕志浩出具工资发放表,记载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吕志浩月工资3500元,以履职保证金名义克扣但应返还的工资1200元,合计21000元,已发放工资2800元,未发放部分182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吕志浩月工资3500元,合计35000元,已发放工资7000元,未发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志浩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等法律责任。金光公司长期拖欠吕志浩的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吕志浩诉请金光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工资发放表,金光公司应支付吕志浩201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共21000元,另应返还吕志浩克扣的工资1200元,合计22200元,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合计金额为21000元系属错误,金光公司已支付2800元,还应支付19400元。金光公司未足额支付吕志浩2013年的工资,尚拖欠28000元。以上合计47400元,吕志浩请求金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62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志浩工资46200元。如金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金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吕志浩垫付,金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吕志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范晟程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