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晓军与郁军、强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军,郁军,强飚,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307号原告:周晓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被告:强飚,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凤凰商务大厦4-6号。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军与被告郁军、强飚、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郁军、被告强飚、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军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90000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息合计4290000元;2.被告强飚、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原告当天通过宁夏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两笔向郁军转账共计3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强飚、力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郁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郁军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借款利息。2017年1月4日,原告及被告郁军、力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三方共同书面确认被告郁军尚欠原告300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郁军已经支付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强飚、力鼎公司继续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郁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后,被告强飚、力鼎公司给原告按照每月3.5%支付了10个月利息,总计支付利息105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强飚和力鼎公司。被告强飚、力鼎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郁军所述属实,借款由被告强飚、力鼎公司使用,但被告强飚个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证据显示没有强飚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力鼎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当返还超出部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郁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3.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郁军欠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欠付2015年3月2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强飚、力鼎公司自愿为郁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强飚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郁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强飚、力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强飚签字,对担保承诺函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力鼎公司已经将证据中六套房屋备案登记给原告,作为偿还被告郁军的3000000借款及利息。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郁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强飚、力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六份,证明被告力鼎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将六套房屋(位于宁安大街鼎级大院)登记备案给原告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2.备案情况说明六份,银川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抵顶的六套房屋已登记备案。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担保承诺函,该六套房屋的备案行为属于郁军偿还债务的担保行为,而并非清偿行为,且该六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合同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郁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原告当天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郁军转账29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郁军转账271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强飚、力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被告力鼎公司承诺: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如被告郁军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力鼎公司承诺将已备案(包括网签)至原告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12套房屋及库房已开具的收据全部无条件换发相应商品房买卖发票,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同时,被告力鼎公司保证上述房屋无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且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力鼎公司无条件将购房收据更换为购房发票,如无法办理,自愿对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强飚承诺:对被告郁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7年1月4日,原告及被告郁军、力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三方共同书面确认被告郁军尚欠300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郁军截止2015年3月22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00元,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尚欠利息2205000元,被告强飚、力鼎公司继续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继续以已备案(包括网签)至原告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12套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上述保证期限均为从2017年1月4日起两年。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有被告郁军签字、被告力鼎公司盖章。被告郁军称借款当天将该借款转给被告强飚,借款实际由被告强飚和力鼎公司使用,被告强飚承认。本院认为,被告郁军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郁军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郁军已按照月息3.5%偿还原告十个月利息1050000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依法折抵本金。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郁军按照年利率36%应付利息为899507元(3000000元×36%÷365天×304天),对于被告郁军超出899507元支付的部分150493元(1050000元-899507元)折抵本金后,2015年3月22日被告郁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9507元(3000000元-150493元)。被告郁军自2015年3月2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郁军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30日被告强飚、力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期限为两年,2017年1月4日被告力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7年1月4日起两年,被告强飚、力鼎公司辩称被告强飚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承诺函与债权债务确认书相互印证,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担保承诺函中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强飚、力鼎公司应对被告郁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飚、力鼎公司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郁军追偿。被告力鼎公司将涉案的六套房屋先备案给原告,后又签订担保承诺函、债权债务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偿还债务的担保行为,而并非清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晓军借款本金2849507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2849507元借款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强飚、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郁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0元,由原告周晓军负担3310元,由被告郁军、强飚、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颖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聪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