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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都建建筑设计事务所、南京都建结构设计事务所等与无锡锦汇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锦汇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都建建筑设计事务所,南京都建结构设计事务所,南京都建机电设计事务所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锦汇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办公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友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强,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都建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新世界中心*座****室。负责人:唐斌,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都建结构设计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幢****室。负责人:唐斌,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都建机电设计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幢****室。负责人:郭曜,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锦汇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都建建筑设计事务所、南京都建结构设计事务所、南京都建机电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无锡锦汇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办公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有较大争议,而双方对于被告住所地却不会产生任何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尚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同时上诉人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均位于无锡市××区,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方案文本、初步设计文本、全套施工图等资料及文件,进而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法律适用错误并未影响本案正确确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俊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