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夏宜立、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宜立,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2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宜立,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宜立因与上诉人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宜立,被上诉人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宜立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唐明偿还夏宜立利息8000元改判为21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唐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唐明自愿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8%计算,800,000元支付的利息天数为800,000元÷800,000元÷26.8×30,000天=1119.4天,截止2016年10月11日止尚欠利息天数1515天-1119天=396天,尚欠利息396天×800,000元×20÷30,000天=211,000元。唐明答辩称:夏宜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唐明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夏宜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夏宜立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夏宜立在一审提供的录音系孤证,不能当然得出唐明愿意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更不能认定为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唐明一审提交了报警记录及2012年8月17日的承诺书,证实唐明被挟持,在归还80万元后夏宜立归还承诺书,唐明在承诺书上打“×”,并注明已了结、作废字句,足以证实双方债务已结清。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夏宜立在一审提供的录音,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为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即使本案认定2016年9月28日,双方就已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债务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能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其余债务推定达成了还款协议并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夏宜立答辩称,2012年8月17日,唐明向夏宜立借款8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借款真实有效。2016年9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唐明认可还款,双方债务未过诉讼时效。2016年9月28日,唐明承诺还款800,000元,是先偿还部分债务,不是全部债务结清。2012年8月17日,唐明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借款有利息;夏宜立在一审也提供了公证录音、证人证言及唐明同期借款利息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68%。唐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夏宜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明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317,649.33元(计算至起诉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唐明向夏宜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于2012年5月19日在史代彬处过账50万元,2012年7月2日在你个人账户借款30万元,共计捌拾万元,其本息在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此据承诺人唐明2012年8月17日”。唐明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夏宜立。2016年9月1日,夏宜立在成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公室用手机号码为“139××××7755”拨打唐明的手机号码“139××××9600”并进行通话,唐明通过手机表示愿意返还夏宜立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月利率2.68%向夏宜立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9月28日,唐明再次向夏宜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6年9月29日下午16时前归还夏宜立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转款见转款凭条,承诺人唐明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唐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大千分理处向夏宜立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唐明在向夏宜立转款800,000元后,未向夏宜立偿还剩余借款,夏宜立于2016年10月11日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夏宜立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夏宜立与唐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宜立按约向唐明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唐明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义务,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夏宜立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夏宜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夏宜立主张按月利率2.68%计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核算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期间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即为1515天。经核,该借款利息为800,000元×1515天×20÷30,000=808,000元。唐明在向夏宜立偿还借款80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审法院依法将该800,000元先品迭借款利息,尚欠利息8000元。唐明还应偿还夏宜立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000元。唐明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宜立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原告夏宜立负担2111元,由被告唐明负担5318元。二审期间,唐明提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唐明等几个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早已了结,不存在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夏宜立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唐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唐明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8月17日唐明向夏宜立借款800,000元、2016年9月29日唐明支付夏宜立8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2016年9月28日达成了支付800,000元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协议;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利息是否正确。一、关于2016年9月28日唐明出具承诺书的性质。2016年9月28日,唐明向夏宜立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6年9月29日下午16时前归还夏宜立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转款见转款凭条,承诺人唐明2016年9月28日”。唐明称该承诺书是在夏宜立胁迫下出具的,并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但该登记表处出警情况栏载明:唐明和夏宜立的手机均可联系;双方在内江协商债务过程中,内江公安机关接受了双方报警并出警。并且,唐明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书后,于2016年9月29日按承诺向夏宜立转账800,000元;唐明至今未对受胁迫向警方报警。唐明称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承诺书为唐明真实意思表示。唐明称2016年9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唐明按承诺支付800,000元后,双方全部债务结清。夏宜立对此予以否认,称该800,000元只是支付债务一部分。本院经审查,该承诺书只载明了唐明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16时前归还夏宜立800,000元,并未载明债务全部结清内容。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唐明支付夏宜立800,000元后,双方债务全部结清。唐明出具2012年8月17日“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有打“×”,并注明已了结、作废字句,欲证明双方2012年8月17日债务已结清,但该“承诺书”经司法鉴定为扫描件,且无法查明唐明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在“承诺书”上打“×”,并注明已了结、作废字句,故唐明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债务已了结。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8月17日,双方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2016年10月11日,夏宜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唐明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夏宜立称多次向唐明主张权利,因双方有其他业务,未最终结算。2016年9月1日,夏宜立与唐明通电话,唐明表示愿意返还夏宜立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月利率2.68%支付利息。该通话录音经过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2016年9月1日,唐明对借款本息愿意归还,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2016年9月28日,唐明再次出具承诺,承诺2016年9月29日下午16时前归还800,000元,且于2016年9月29日按承诺向夏宜立支付了800,000元。以上证据均证实,唐明对2012年8月17日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关于利息认定问题。2012年8月17日,唐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本息在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足以证明双方当时对借款约定了利息。2016年9月1日,夏宜立与唐明通电话中,夏宜立明确提出了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68%,唐明未提出异议。唐明在诉讼中辩称,夏宜立在通话中所称的利息指向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但唐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唐明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夏宜立在一审提供唐明向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的借条及证人林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唐明在同期同类借款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2.68%。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地当期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夏宜立与唐明对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68%并无不当,且唐明对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未明确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8%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认定2012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利息为8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夏宜立上诉称,应按月利率2.68%,计算2012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唐明2016年9月29日支付夏宜立800,000元是归还本金或利息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将唐明归还款项先充抵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宜立和上诉人唐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323元,由上诉人夏宜立负担4465元;唐明负担14,8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