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葛志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葛志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919号原告:吴志勇,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葛志坚,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吴志勇与被告葛志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志坚返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葛志坚向范文花(案外人)立据借款15万元,原告签名担保。因被告失联,范文花向原告索款。2016年12月8日,原告替被告返还范文花借款15万元。被告葛志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举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照原告吴志勇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葛志坚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勇及被告葛志坚与范文花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因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债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基于为被告保证而产生代偿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葛志坚的借条、范文花的收条等予以证实,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勇因担保垫付的款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计4380元,由被告葛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4)审 判 长 杨明辉审 判 员 贺同新人民陪审员 尹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