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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57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官西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台前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潍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等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等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肋骨骨折,脑震荡、脑挫裂伤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肇事车辆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3.17元,庭审时变更为466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根据查明的证据情况能够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驾车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车辆为经过年审,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新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GA783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潍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寿光市稻田镇圣龙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7503.17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垫付,且本案原告王某某在该案中没有诉请该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鲁G×××××号中型厢式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给该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6天=8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16天=480元,本院认定为10元/天×16天=1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4941元/年÷365天×16天=1531.66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34941元/年÷365天×16天=1531.66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3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34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383.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60×70%=67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60×30%=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055.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2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兰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