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朱杰,刘杰,索光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届首市,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木易山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杰,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被告人朱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光佑,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灌云县。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被告人朱杰及其辩护人韦九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索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杰因琐事致伤被害人孙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两处重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朱杰、刘杰、索光佑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000元(以下费用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2221元、护理费6111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81336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灌云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览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被害人赵某1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索光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杰因被害人赵某1与其女友侯某喝酒一事,在灌云县伊山镇英皇KTV二楼888包间内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赵某1,致赵某1受伤。经鉴定,赵某1脾脏破裂行脾脏摘除术,属于重伤二级;左肾破裂行左肾切除术,属于重伤二级;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髋部后侧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6年6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至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支付医疗费1656元。当日转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5130.52元,鉴定费1600元。后其在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10.70元。3、2016年10月25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进行伤残鉴定及休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1,2016年6月22日遭他人外力作用致1.胸外伤:左胸第7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2.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左肾破裂。经脾切除、左肾切除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于1993年12月1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一直生活居住在苏州市平江区,在苏州木易山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索某、谢某、侯某、朱某1、赵某2、任某、余某、王某1、朱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陈述,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损伤照片,灌云仁济医院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朱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杰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赵某1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平江区,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单位,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主张的误工费12221元(按37173元/年÷365天×120天=12221元计算)、护理费6111元(按37173元/年÷365天×60天=6111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90天=1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97384元(按37173元/年×20年×40%=297384元计算)均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主张医疗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24天×30元/天)、鉴定费2100元,经核实,本院支持医疗费371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20元/天×24天=480元计算)、鉴定费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9793.22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要求被告人朱杰、刘杰、索光佑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1遭受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朱杰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应由被告人朱杰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索光佑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9793.22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春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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