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刘文昌、李会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刘文昌,李会粉,刘传仑,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2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住莘县观城镇观兴路3号院。负责人:贾洪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文昌,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会粉,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址同上,系刘文昌之妻。被告:刘传仑,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连重,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双锁,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恕军,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诉被告刘文昌、李会粉、刘连重、刘双锁、刘传仑、刘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刘连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昌、李会粉、刘双锁、刘传仑、刘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943.07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文昌、刘双锁、刘传仑、刘恕军与我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刘文昌授信50000元,期限2年,于2016年4月2日到期,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文昌和其妻即被告李会粉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文昌于2015年8月10日从我支行贷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到期,利率为8.4875‰。贷款到期后,仍欠贷款本金47943.07元及贷款利息未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求。刘连重辩称,我们没有在一个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刘文昌、李会粉、刘传仑、刘双锁、刘恕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文昌、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签订了(莘观农售)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801820140403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文昌、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为刘文昌授信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指定账户为62×××51,被告刘文昌、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均在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字并按手印。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文昌与其妻即被告李会粉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10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向被告刘文昌履行了贷款50000元的合同义务,约定借款利率8.4875‰,于2016年2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2016年7月4日被告刘文昌偿还贷款本金2056.93元,之后,未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支、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营业执照、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昌、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签订了(莘观农售)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801820140403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8月10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文昌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文昌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昌仅偿还贷款本金2056.93元,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刘文昌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943.07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被告李会粉作为借款人即被告刘文昌的妻子,且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李会粉依法应当承担上述贷款本金及约定剩余利息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在(莘观农售)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801820140403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最高额叁拾陆万元范围内相互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依法应对剩余贷款本金47943.07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文昌、李会粉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刘文昌、李会粉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另外,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刘连重虽辩述没有在一个联保小组相互担保,但又认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字并按手印,另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刘连重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文昌、李会粉、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昌、李会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贷款47943.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按照月利率8.48750‰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4875‰上浮50%即12.73125‰计算。),被告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连重、刘双锁、刘恕军、刘传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文昌、李会粉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刘文昌、李会粉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国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