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婧与被告张洪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婧,张洪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31号原告:马婧,女,汉族,个体。被告:张洪海,男,汉族,同江市第二小学教师。原告马婧与被告张洪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洪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借款人汤丽娜、张恩源在原告处借款4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洪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洪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借款人汤丽娜、张恩源在原告处借款44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洪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被告张洪海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汤丽娜、张恩源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张洪海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期限等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洪海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借款人汤丽娜、张恩源在原告马婧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洪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婧与借款人汤丽娜、张恩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洪海系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亦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海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马婧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张洪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汤丽娜、张恩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6.5元,由被告张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杜洪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