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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翁锡鹏与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苇茜于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锡鹏,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苇茜,于镇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949号原告翁锡鹏,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张原辉,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教盛,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1803房,组织机构代码05584759-1。法定代表人张苇茜。被告张苇茜,女,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于镇泽,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荣,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翁锡鹏诉被告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张苇茜、于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教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泽坤公司因资金周转委托深圳市中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在居间人撮合下,原告向被告泽坤公司出借款项肆佰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苇茜、于镇泽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另被告张苇茜还通过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将湘A×××××车牌的机动车对原告设定抵押权。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泽坤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但剩余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仍未偿还给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泽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以及利息225600元,本息合计2225600元(自2015年6月18日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8%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实际应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泽坤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每日千分之二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止,实际应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苇茜、于镇泽对被告泽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将湘A×××××的路虎车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泽坤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ZZ-20150203-A001),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利息从借款实际放款日期开始计算。如甲方未按期偿还本息的,仍需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费用,且乙方有权就借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被告张苇茜、于镇泽为本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随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其6222621310002030415账户向被告泽坤公司的31×××08账户分六次转账款项共计400万元。另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泽坤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84759-1)收到出借人翁锡鹏提供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该笔借款系本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的编号系【ZZ-20150203-A0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通过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人: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长沙支行;账号31×××08)全额交付给本公司,本公司确认已全额收到该笔借款,此据”。被告泽坤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苇茜、于镇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泽坤公司【ZZ-20150203-A001】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出借人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不需要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按照变动后的主合同约定相应变更保证期间的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三被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及按照月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此外,原告称被告张苇茜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张苇茜以其所有的湘A×××××车牌的机动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作为证据。再查,湘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苇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泽坤公司出借款项400万元,原告的陈述并未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20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违约金性质属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二者累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关于湘A×××××车牌的机动车的优先受偿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张苇茜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苇茜以涉案车辆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苇茜的抵押行为有效,被告泽坤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抵押权,有权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款项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张苇茜、于镇泽的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张苇茜、于镇泽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后两年内,在被告泽坤公司未能偿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内对被告张苇茜、于镇泽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苇茜以其湘A×××××车牌的机动车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苇茜、于镇泽应当就该涉案车辆处分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锡鹏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8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翁锡鹏有权对湘A×××××车辆的处分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苇茜、于镇泽在上述抵押车辆不足以偿付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翁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1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29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人民陪审员 夏    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